非法放贷类非法经营罪违法所得金额如何扣减?我总结了四大核西湖娱乐城- 西湖娱乐城官方网站- APP心思路

2026-01-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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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“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”,以及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五条 “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” 的规定,砍头息既不属于 “实际放贷本金”,也不属于 “放贷后产生的利息收益”。从资金流本质看,砍头息是放贷人预先截留的资金,未进入借款人实际使用环节,属于 “本金截留款” 而非 “放贷获利款”,自然不应计入违法所得。

  可扣减的“直接合理成本” 需满足双重条件:一是关联性,即成本支出与非法放贷行为直接挂钩,是实现放贷的必要环节;二是真实性,即有审计报告记载的流水、合同、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。具体包括三类核心项目:一是渠道引流成本,如支付给第三方平台的借款人介绍费、推广费、信息费;二是风控审核成本,如支付给风控机构的借款人资质核查费、逾期风险排查费、信用评估费;三是平台运营成本,如放贷平台的技术服务费、资金结算费、直接服务于放贷业务的人员工资及办公开支。

  需严格区分“直接成本” 与 “间接成本”:团伙内部分红、固定资产购置、与放贷无关的挥霍性支出、非法催收产生的费用等,因与放贷行为无直接关联或本身具有违法性,不得作为扣减依据。辩护中,需以审计报告中的支付流水为基础,逐一列明可扣减成本的名称、金额及凭证编号,反驳公诉机关 “不扣减任何成本” 的绝对化主张。例如在某典型案件中,法院采纳辩护意见,将120余万元的渠道引流费与风控审核费从指控的违法所得中扣减,最终实现量刑的合理下调。

  第二类是伪装交易的合法收益,如部分非法放贷团伙以“黄金交易”“商品租赁”“购物卡兑换” 为外衣包装放贷行为,产生的黄金买卖差价、商品销售利润等。此类收益来自合法的商品交易环节,与高利率放贷的非法收益属于不同性质的资金,应予以精准切割。例如在黄金提货券包装放贷的案件中,团伙 “采购黄金-制券-回购-转卖” 产生的差价收益,是独立的黄金交易利润,并非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,应从违法所得总额中剥离。辩护中,需梳理伪装交易的资金流与收益流,证明其与非法放贷的独立性,实现 “合法收益与非法所得” 的清晰区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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